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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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占比率,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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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化工業放流水標準第 10 條,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的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時,應符合各業別的放流水標準。對於相同的管制項目有不同的管制限值時,則應符合較嚴格的標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化工廠同時從事石化業和印染整理業,而其廢水混合排放,石化業和印染整理業的放流水標準有所不同,則這家公司應符合較嚴格的標準。 參考資料來自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相關案例裁判書或判決書,以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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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