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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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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前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
核定
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
代理人
。
前項除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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