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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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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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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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