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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4 條

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或核備。 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 (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前二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其營業地區應包含該清除機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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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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