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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掩埋場終止使用時,應依許可文件之封場復育計畫辦理。
  2.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之作業項目: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及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3. 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4. 第一項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掩埋場設置者檢討封場復育計畫。掩埋場經營權轉讓時,由受讓人檢討之。
  5. 掩埋場應於完成最後一批廢棄物最終處置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經核准之封場復育計畫完成封場復育作業,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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