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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設置之掩埋場,事業應於申請事業廢棄物設置或處理許可文件時,併同封場復育計畫,送許可文件發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未封場之掩埋場,事業應於本標準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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