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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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頃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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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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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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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