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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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組織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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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規定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工作所需遵守的相關規定。根據本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和第 12 款的規定,共同組織在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工作時,收取的費用或獲得的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照相關內容進行分帳列管。在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的情況下,應增設押金專戶。如果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用押金方式進行回收,則可以在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的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的押金繳交給基金會。如果回收量超過營業量,則可以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押金。 參考資料:《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4 條 根據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相關公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運用基金會接受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押金款之存入及押金金額之查詢作業辦法。
- 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條文
- 押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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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