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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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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申請輸入廢棄物必須符合以下情形,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1.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2. 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3. 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4. 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5.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6. 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7.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以上所述是根據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進行釋義所得到的結論。這些資料的參考來源是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本身,其中有關輸入許可文件核發資格及不得核發之情形,都可以在該法規中找到。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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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