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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2.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適用本辦法。
  3.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書件。
  4.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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