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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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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二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深度解讀

我不知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灼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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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 16 條規定:「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