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