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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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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二、五年內具有二座以上鍋爐設備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鍋爐每座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操作及維護實績。 三、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之設計、監造或製造及試車實績,每座鍋爐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運轉及維護實績。 四、與符合前三款之一實績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操作管理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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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 18 條規定:「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操作管理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