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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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非產出事業廢棄物股東,其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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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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