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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2. 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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