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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3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封場復育計畫之處理機構,應依其規定期限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發機關核准,並納入許可文件。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途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檢具符合附件五之文件,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並納入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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