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應在訂定契約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契約書應記載廢棄物的種類、性質及數量、清除或處理的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處理方法的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的性質、指定期限、突發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內容。如果有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也應通知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環保署91年6月26日公布的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需要取得主辦機關的同意文件,並提交相關文件後才能開始業務。這條規定與第6條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契約書的規定相關聯,表明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需要經過政府機關的審查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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