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1.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或輸出處理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八、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九、廠(場)區配置變更。
- 2.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處理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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