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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
  2. 前項統一發票及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 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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