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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使用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三、再使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使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 四、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2. 前項第二款所指相容性為再使用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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