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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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再使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後,認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必要時,並得要求提示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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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受理再使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後,認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必要時,並得要求提示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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