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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展延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發許可證,並記載其類別及申請檢測項目: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2. 檢測機構申請、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程序準用前項規定;屬同一類別增加檢測項目者,得免辦理系統評鑑。
  3.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展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查程序得免辦理該檢測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於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 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前,未曾因執行該檢測項目違規而受有裁罰。 三、檢測項目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採樣技術評鑑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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