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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2.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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