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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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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2. 2.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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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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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1011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省(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省(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須經裁決委員會指定管轄之情形。且指定管轄以經當事人或調處委員會申請為限,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委員會一經被指定,即有管轄權,當事人及調處委員會均不得異議,以免因管轄問題而使調處事件延岩不決。

(0881230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爰刪除第一項省調處委員會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事項。

  • 調處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須經裁決委員會指定管轄之情形。且指定管轄以經當事人或調處委員會申請為限,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委員會一經被指定,即有管轄權,當事人及調處委員會均不得異議,以免因管轄問題而使調處事件延岩不決。

(08812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爰刪除第一項省調處委員會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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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6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