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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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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2. 2.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深度解讀

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2條,其中的第1項指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並在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這樣的程序是為了在評估書初稿提交後能夠檢視現場情況和聽取各方意見,以做出全面的評估。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提交了開發計畫的評估書初稿,主管機關就應該在三十日內進行現場勘察和舉行公聽會,以了解當地居民和專家的觀點,並在三十日內作成記錄,送交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至於第2項提到的前項期間延長之事宜,在特殊情況下可能需要延長現場勘察和公聽會的時間,以確保能夠充分了解評估書初稿所涉及的內容。例如,如果某些突發情況影響了原訂的時間安排,主管機關就可以考慮延長這個期限。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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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2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