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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2.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3.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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