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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2.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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