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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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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3. 3.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內容。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爭點名詞
  • 公聽會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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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