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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1. 1.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3.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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