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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廠之開發,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2. 工廠於試車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應說明其可能影響範圍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治)措施及應變計畫。
  3. 園區之開發,應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園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規範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4. 園區產生之廢(污)水及事業廢棄物(含污泥)以在園區內處理為原則,處理設施應併案評估。
  5. 園區外開發行為基地設立數座工廠合併評估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6. 園區開發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等各項節能措施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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