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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其核能電廠對於核燃料運送、電廠除役方式及除役後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營運及除役拆廠階段核種外洩風險性之影響程度、範圍等,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2. 既有核能電廠廠址興建或增建機組,應將已產生之環境影響與興建、增建機組之環境影響併予加成評估。核能電廠開發及產生放射性核廢料之儲存處理,應合併進行評估。
  3. 評估輻射影響應敘明分析原理、程式基本假設、功能限制、曝露途徑、模式程式結構、計算流程、輸入輸出資料、使用參數及分析結果等。並分別評估預期輻射影響與意外事故輻射影響。
  4. 既有核能電廠內興建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者,應將相關環境影響予以加成評估。
  5. 核能電廠應設置之緩衝地帶、溫排水及輸電線路之影響評估,應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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