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灣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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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港灣之開發,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港灣開發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港灣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籍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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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