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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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高爾夫球垤、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申請運動場地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三、申請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應以相容性之開發方式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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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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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法規
- 都市計畫名詞
- 非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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