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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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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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1條,當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的興建經審查認定需要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開發單位在確定評估範疇之前,應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並送交主管機關進行討論。這條法規要求開發單位提交相關文件以進行範疇的討論和確定,以確保對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的評估和規劃。 舉例來說,根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中的相關部分,如果某地欲建立一座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開發單位需要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然後提交給主管機關進行會議討論,以確定評估範疇。這樣可以確保評估工作能夠按照法規進行,同時充分考慮到環境影響的各個方面。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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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