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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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得不受第十一條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規定。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前項共同設置之員額,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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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下水道法法規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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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