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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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二、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者。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 四、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者。 五、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六、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延訓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 依規定再請領證書者,需經訓練及格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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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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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詐欺名詞
- 脅迫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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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