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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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區域(以下簡稱各區域)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本辦法規定,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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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土保持法》第6條第3款規定,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區域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法定規定,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將資料提送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範例:根據《水土保持法》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例如,科學工業園區的主管機關每年定期進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供給當地的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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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