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快速跳轉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的主管事項包括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行動方案的擬訂、訂定及變更、環境教育法規的訂定、研議及釋示等。這些主管事項的執行需要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設施的管理及執行。此外,還包括環境教育的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工作。所有這些事項都需要有關的資料統計、成果報告製作及環境教育的調查等。 以上所有解釋都是根據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相關條款。這些解釋充分顯示了中央主管機關在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上的責任和權限。
- 主管機關名詞
- 環境教育法法規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