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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執照之有效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2.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4.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5.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6.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7.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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