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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12執照之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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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2. 2.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4. 4.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5. 5.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6. 6.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7. 7.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的規定,廣播或電視執照的有效期間為九年,當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按照主管機關的公告,申請換發執照,換發執照的資格、條件、程序以及應遵行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制定。申請換發執照的申請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進行申請。如果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的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補正,則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若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則駁回申請。至於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則由主管機關制定。此外,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評鑑一次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的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如果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能夠改正,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若無法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不是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的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

立法沿革 4

(0641226 制定)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立法理由明定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0911231 修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相關書表、附件之授權依據。

(0950526 修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立法理由一、鑒於目前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各種廣播電視媒體相互競爭,卻因法令分歧,出現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現象。國內各界早於民國91年推動廣電三法整併,後因設立獨立運作之通訊傳播委員會而暫緩廣電三法之整併立法。目前通訊傳播委員會已依法成立,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二、為避免不同廣電媒體之執照營運期間的極大差異,給予業者穩定的營運計畫運作時程,爰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之兩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延長為六年,並增列評鑑制度及其相關配套措施。

(1000614 修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第二項釋照方式多樣化,並期建立有效、健全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模式,宜給予較長之經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照之相關事項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申請換發執照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配合本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延長執照有效期間之過渡規定,因已執行完畢,爰均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另為因應廣播、電視執照效期延長,爰配合調整評鑑期間,由每二年評鑑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0641226 制定)

明定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0911231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相關書表、附件之授權依據。

(0950526 修正)

一、鑒於目前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各種廣播電視媒體相互競爭,卻因法令分歧,出現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現象。國內各界早於民國91年推動廣電三法整併,後因設立獨立運作之通訊傳播委員會而暫緩廣電三法之整併立法。目前通訊傳播委員會已依法成立,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二、為避免不同廣電媒體之執照營運期間的極大差異,給予業者穩定的營運計畫運作時程,爰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之兩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延長為六年,並增列評鑑制度及其相關配套措施。

(1000614 修正)

一、配合第十條第二項釋照方式多樣化,並期建立有效、健全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模式,宜給予較長之經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照之相關事項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申請換發執照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配合本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延長執照有效期間之過渡規定,因已執行完畢,爰均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另為因應廣播、電視執照效期延長,爰配合調整評鑑期間,由每二年評鑑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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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規定:「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