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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12-1 條(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審酌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2.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3.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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