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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12-2執照毀損、變更或遺失之換、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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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2. 2.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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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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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31 增訂)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09112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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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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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12-2 條規定:「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1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