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這個問題,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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