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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14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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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2. 2.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廣播、電視事業的停播、股權的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都需要經主管機關的許可。此外,如果停播的時間超過三個月,除非有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交通部有權收回其電波頻率。 參考資料:根據司法院解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事業的營運提出了許可的規定,並且指出了停播時間限制以及交通部收回電波頻率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0641226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立法理由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0921209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0641226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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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