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廣播、電視事業的停播、股權的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都需要經主管機關的許可。此外,如果停播的時間超過三個月,除非有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交通部有權收回其電波頻率。 參考資料:根據司法院解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事業的營運提出了許可的規定,並且指出了停播時間限制以及交通部收回電波頻率的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立法理由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