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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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回任行政機關職務者,如轉任與回任前後年資均未中斷,且其轉任前曾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有關規定,得先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提敘官職等級,再依本辦法採計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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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提敘官職等級的角度來看,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後再回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若其轉任前曾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的年資符合相關法規,則可先根據轉任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提敘,再依本辦法採計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的年資。 根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9條的規定,若公務員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回任行政機關職務,其轉任前符合相關轉任辦法條款的年資,則可適用該辦法辦理提敘官職等級。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育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再回任行政機關職務,其轉任前的年資符合相關法規,則可適用該辦法來提敘官職等級。
- 行政機關名詞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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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