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組織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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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統籌協調或處理下列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事項之協調、審議等。 二、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 三、政府委託中介團體處理大陸事務之授權及監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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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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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2 制定)
本會統籌協調或處理下列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事項之協調、審議等。 二、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 三、政府委託中介團體處理大陸事務之授權及監督事宜。
立法理由一、九十二年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此與「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立法體例有所不同,以區隔本會與同條例各條文所定事務之執行主管機關職能上之不同。因此,各機關依據兩岸條例相關規定,為各該大陸事務之主管機關,並本於權責執行辦理,本會則為統籌處理相關協調、審議等事宜;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立法意旨,港澳事務與大陸事務關係密切,且港澳政策與大陸政策應整體考量,另就不同事項,亦有不同政府部門負責,而須有協調之機關,故定明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以統一協調港澳事務處理,並維持政策之一致性。爰為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及中介團體執行本會主管事務,固有指示、監督之責;又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各主管機關本於兩岸條例規定(例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等)與既有權責,辦理相關申請及監督管理事宜,本會並本於大陸事務統籌機關職能,得進行相關事項之統合與協調,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目前政府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經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其他中介團體辦理者,係由本會統籌處理與該等團體之授權委託,並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監督,爰為第三款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法規
- 地方自治名詞
一、九十二年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此與「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立法體例有所不同,以區隔本會與同條例各條文所定事務之執行主管機關職能上之不同。因此,各機關依據兩岸條例相關規定,為各該大陸事務之主管機關,並本於權責執行辦理,本會則為統籌處理相關協調、審議等事宜;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立法意旨,港澳事務與大陸事務關係密切,且港澳政策與大陸政策應整體考量,另就不同事項,亦有不同政府部門負責,而須有協調之機關,故定明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以統一協調港澳事務處理,並維持政策之一致性。爰為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及中介團體執行本會主管事務,固有指示、監督之責;又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各主管機關本於兩岸條例規定(例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等)與既有權責,辦理相關申請及監督管理事宜,本會並本於大陸事務統籌機關職能,得進行相關事項之統合與協調,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目前政府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經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其他中介團體辦理者,係由本會統籌處理與該等團體之授權委託,並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監督,爰為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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