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6 條的規定來看,該條主要是針對未經許可或認許的香港或澳門法人在台灣地區所享有的告訴或自訴權利進行規範。根據這項法規,未經許可或認許的香港或澳門法人也可以在台灣地區行使告訴或自訴的權利,但有一些限制和條件需要符合。這是為了保障香港或澳門居民及法人的權益,並確保其在台灣地區所享有的權利與台灣的法人享有的權利相當。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判決書中的該法條解釋及適用案例。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除就未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以互惠原則限制外,港澳地區人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則宜賦與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優之待遇。 二、互惠原則之設係為促使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賦予臺灣地區法人在當地有同等之權利。 三、我現行法中,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已賦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告訴、自訴權,對該等事項,仍宜維持港澳地區法人及團體現行之待遇。
一、本條除就未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以互惠原則限制外,港澳地區人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則宜賦與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優之待遇。 二、互惠原則之設係為促使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賦予臺灣地區法人在當地有同等之權利。 三、我現行法中,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已賦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告訴、自訴權,對該等事項,仍宜維持港澳地區法人及團體現行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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