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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使該等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 二、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罰。 三、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以期周延。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常業犯之規定。
一、為防止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使該等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 二、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罰。 三、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以期周延。
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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