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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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二、識別業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人員。 三、依其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設定所屬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四、人員離職時,要求人員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刪除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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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 11 條,非公務機關在維護個人資料安全時,應採取一系列人員管理措施。首先,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明確告知其保密的重要性。其次,應識別業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人員,確保只有特定人員能夠接觸相關資料。再者,依據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設定所屬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適當性及必要性,以確保資料的合理使用。最後,在人員離職時,要求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刪除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以確保資料不被滥用。 舉例來說,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有一起因個人資料外洩引起的案件,案中公司僱用的員工在離職後未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導致相關個人資料外洩。這樣的情況就違反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使公司面臨法律責任和相應的處罰。 以上提到的案例是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進行了釋義和範例分析。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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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