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從上述法規中,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29 條規定了邀請單位必須履行誠信義務,不得故意虛偽申報,或出租、出借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並且有違反規定情形者可能被主管機關不受理代申請案,並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在實際執行上,若涉及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將移請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且涉及刑事案件時,需函送有關機關處理。若邀請單位邀請的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相關規定的情形,也可能造成代申請案不予受理。以上解釋根據相關資料並無法提供範例,故無法提供具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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