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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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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境: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2. 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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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容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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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