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從參考資料來看,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在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在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如果是女性受處分者,應由女性人員進行檢查。另外,受強制出境處分人應以解送至最近的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若有必要,可以解送至最近的港口,搭乘船舶出境。若遇到受處分者抗拒行為或有脫逃的虞,則可以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舉例來說,根據以上法條,如果有大陸地區人民被裁定需強制出境,應由相關機關派員戒護至機場或港口,監督其出境過程,並且依法進行相應安全檢查及必要的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